案情簡介
王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某縣交警隊(以下稱用人單位)任交通協管員,雙方簽訂期限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益性崗位勞動合同,工資按縣最低工資標準加崗位補貼計發。
2017年12月,公益性崗位合同期滿。政府就業部門給用人單位下發了清退公益性崗位通知,并停發公益性崗位補貼。用人單位經與王某協商,繼續留用王某,由用人單位自付工資、補貼,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
2018年11月,用人單位召開會議。會上用人單位的主管領導與王某等14人協商一致,因經費不足對他們予以辭退。用人單位沒有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于是王某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4個月工資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間),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爭議焦點
勞動者從事公益性崗位工作的工齡,能否計入經濟補償的年限?
處理結果
經調解,雙方恢復勞動關系。
案例點評
公益性崗位是為解決特殊人群就業問題,由政府財政進行補貼的臨時性救助崗位。提供公益性崗位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不是完全按照市場機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互選擇協商一致后確定的勞動關系,它體現出公益性、臨時性和過渡性的特點。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之所以不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是為避免公益性崗位成為部分人員的長期工作崗位,不利于安排其他就業困難群體;不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則是為了降低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提高用人單位接納就業困難人員的積極性。
本案中,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王某在用人單位從事公益性崗位工作。這期間,王某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適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
公益性崗位勞動合同期滿后,政府就業部門給用人單位下發了清退公益性崗位通知,但是用人單位繼續留用王某。
2018年1月至11月期間,雖然王某仍從事交通協管員工作,但是該崗位已不屬于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王某與用人單位應當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不再適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
本案中,用人單位在與王某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后,應遵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公益性崗位期限屆滿后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期限(2018年1月至11月)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王某一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此外,留用期間,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2018年2月至11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
在處理此案過程中,仲裁員對用人單位進行相關政策解釋。經仲裁員的努力協調,雙方當事人達成諒解,用人單位與王某恢復了勞動關系。
提 醒:
需要注意是,雖然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益性崗位的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但《勞動合同法》的其他規定均應當適用于公益性崗位。勞動者權益受到侵害,仍然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