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8年12月1日,周某與某人力資源公司訂立了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勞務派遣合同,被派遣到某設計公司從事質檢崗位工作。2010年2月1日,周某因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后仍無法勝任工作,該設計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將周某退回某人力資源公司。此后,該人力資源公司既未解除與周某的勞動合同,也未安排周某工作,亦未再支付工資。2010年11月30日,周某與該人力資源公司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周某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該人力資源公司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間的工資。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之規定,周某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雖無工作,但某人力資源公司應按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周某該期間的工資。遂裁決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該案焦點是:勞務派遣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無工作的,單位是否應支付工資?
對這一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做了明確規定“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本案中,周某系某人力資源公司的勞務派遣員工,2010年2月至11月期間與某人力資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該期間其雖無工作,但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該公司亦應支付其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