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2010年2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崗位為司機,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張某的月工資為人民幣2000元,每月月底發當月工資。2010年3月31日張某要求某公司加薪,某公司未同意,于是,張某在當天領取工資后,口頭提出不干了,從2010年4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求張某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但張某置之不理。張某于2010年6月1日申請仲裁,訴稱,自己主要開車到外地送貨,經常連續幾天工作,沒有休息,公司不支付加班費。而且公司從2010年4月1日就讓自己待崗,未發放工資。為此,請求裁決: 1、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該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000元,并加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500元;2、某公司支付拖欠2010年4月、5月的工資人民幣4000元及25%的賠償金1000元;3、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5月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000元。4、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3月期間的加班費2000元。
某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辯稱:1、雙方從2010年4月起已訂立勞動合同。2、張某的工作是司機,執行的是不定時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問題。3、2010年3月31日張某要求公司增加工資,公司未同意,于是,張某在當天領取工資后口頭提出辭職,自2010年4月1日起再未上班,公司多次要求張某到公司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但張某置之不理。故不存在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以及2010年4月、5月的工資。
【處理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后,依法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自2010年5月31日起解除;2、某公司支付張某一個月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工資2000元、2010年4月和5月生活費1022元;3、張某放棄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勞動者不辭而別的勞動關系應如何處理?
勞動關系的處理是用人單位經常遇到的問題之一。雖然此案經調解結案,但其中涉及的問題應引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足夠的關注,雙方應依法履行勞動合同解除時的義務。
1、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履行以下義務: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合同時,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39、40、41 條的規定執行。其中,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如用人單位沒有履行提前告知的義務,則需要按照員工上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同時用人單位還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時,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37、38條規定執行。勞動者可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當然,若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同時,勞動者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的規定,辦理工作交接。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后,勞動者還應當辦理工作交接,若有關于保密協議、競業限制等約定,還應遵守相關約定。否則,勞動者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2、對不辭而別勞動者勞動關系的處理。用人單位的解除(終止) 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提交的辭職書等均可以證明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時間。但實踐中,有的員工不履行任何手續,不辭而別。針對該情況,用人單位應積極、妥善的履行管理職責,應根據其規章制度,盡快對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作出處理。用人單位若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應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通知等材料,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員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公告送達即通過新聞媒介通知(即登報公告)。用人單位及時履行了以上程序,可以避免因未及時對勞動者勞動關系作出處理而承擔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