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宋某自2007年11月2日起到某物流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執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宋某以工作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裁決:某物流公司支付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某物流公司在庭審時辯稱,其曾對此打電話通知宋某訂立勞動合同,宋某因在外出差,讓同事高某代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故雙方已訂立了勞動合同。證人高某出庭為作證,稱其宋某因在外出差,讓其代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宋某否認曾委托高某為其代簽勞動合同。某物流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宋某委托高某代簽勞動合同。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某物流公司主張宋某委托高某代簽勞動合同,但宋某對此予以否認,某物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宋某委托高某代簽勞動合同,故對某物流公司的辯稱主張不予采信,支持宋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高某為宋某代簽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經協商一致,確認權利義務的法律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由此看出,勞動合同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認可是其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條件。當然,因特殊情況,當事人也可以授權他人代為簽訂,委托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所作出的民事行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宋某對高某的代簽行為并不認可,即不能證明高某的代簽行為是基于宋某的委托授權,不能代表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高某的代簽勞動合同行為無效,不能認定宋某與該物流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
目前,一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漏簽、代簽的情況時有出現,由此產生了一系列的勞動糾紛。雖然當時可能確系經職工同意后代簽的勞動合同,但一旦職工對此不予認可,而用人單位又無法舉證證明,則最終會被認定為勞動合同無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總之,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切不可忽視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只有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管理,才能減少糾紛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