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3月,霍師傅經人介紹,到某金屬門窗制造公司工作,雙方口頭約定了工作任務、薪酬待遇,但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9月,霍師傅欲返鄉與他人合伙創業,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公司表示,霍師傅入職時,便向他發放了服務證,上面記載了工作單位、照片、姓名、職位、編號等信息,足以證明霍師傅是公司職工,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服務證就代表了書面勞動合同。那么,公司的說法符合法律規定嗎?
評析
法律法規明確了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的要件,是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發放服務證,并不作為“除外”條件。
其實,勞動合同和服務證是兩個概念。
服務證是表示一個人在某單位工作從事某種職業的證件,供職工上班時使用。它不能反映且無法確定該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且不具有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內容。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服務證顯然不具備這些條款。
另外,根據原勞動部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只能作為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可參照憑證之一,而不能作為勞動合同。
本案中,公司僅向霍師傅發放過服務證,口頭約定用工事項,沒有以書面形式明確用工事宜,這表明雙方并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若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勞動合同,公司理應向霍師傅支付雙倍工資差額部分。
依 據
《勞動合同法》第82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1款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